江苏省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师德失范行为
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新时代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 年修订)》《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是指全省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教师发展机构(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少年宫以及校外教育实践基地等单位的教师。
第三条 对师德失范行为的处理,应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师德失范行为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师德失范行为: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等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或敷衍教学、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违反工作纪律,一学期内出现多次无正当理由的中途离岗、旷课等情况,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利用职务之便兼职兼薪。
( 五)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 自行逃离。
( 六)歧视、侮辱学生,体罚、变相体罚学生,虐待、伤害学生,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实施《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七)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有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性侵害行为。
( 八)在命题、考试和招生中,泄露国家秘密或相关重要信息。
(九)在招生、考试、推优、保送及绩效考核、 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十)不遵守学术规范,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研究成果。
(十一)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擅自向学生或家长推销图书报刊、教辅材料、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等谋取私利。(十二)组织、参与有偿补课或辅导,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经营,到校外培训机构兼职任教,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
(十三)其他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五条 幼儿园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师德失范行为:
(一)在保教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和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 三)通过保教活动、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 四)在工作期间玩忽职守、消极怠工,或空岗、未经批准找人替班,利用职务之便兼职兼薪;在保教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幼儿安危,擅离职守, 自行逃离。
(五)采取集中授课训练等方式提前教授小学内容,组织有
碍幼儿身心健康活动。
( 六)猥亵、虐待、性骚扰幼儿。
(七)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歧视、侮辱、伤害幼儿。
( 八)索要、收受幼儿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推销幼儿读物、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等谋取私利。
(九)在入园招生、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十)不遵守学术规范,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研究成果。
(十一)组织、参与有偿培训或辅导,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经营,到校外培训机构兼职任教,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
(十二)组织幼儿参加以营利为目的的表演、竞赛活动,或泄露幼儿与家长信息。
(十三)其他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三章 处理的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
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开除。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降低
岗位等级,二十四个月。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优评奖、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 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扣除绩效工资等。
第七条 教师师德失范行为情节较轻,且符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对其进行其他处理,从轻、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八条 对屡教不改的,拒绝或干扰调查的,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以及在专项整治中顶风作案的,应当从严处理、从重处分。是中共党员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教师通过师德失范行为取得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单位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第十条 教师通过师德失范行为谋取的荣誉等其他不正当利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撤销荣誉称号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教师,根据有关规定取消或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处理前获得的相关荣誉、奖励和称号等表彰。
第十一条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教师受
到处分并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四章 处理的程序
第十二条 对教师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学校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
( 二)对教师师德失范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教师,听取教师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被调查的教师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对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教师给予处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 五)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印发处分决定。处分决定要载明教师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经查证的违规违纪违法事实,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 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等内容。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教师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教师档案,录入教师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被调查的教师在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所在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四条 在处理、受理举报同时,要及时关注、防范、处置舆情。在调查中发现教师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 教师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纪违法和师德失范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考核及晋升岗位、职称、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不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无岗位等级可降而降低薪级工资的,处分解除后,不恢复受处分前的薪级工资。
第五章 复核与申诉
第十六条 受到处分的教师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 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受处分教师不因提出复核、 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学校及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给予以下处理:
( 一)学校未能主动查处、上报,经其他途径查实存在师德失范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
( 二)学校对本校人员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拖延查处、推诿隐瞒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免除职务等处理。
( 三)学校或主管部门师德师风教育监管、考核评价、监督指导、举报核处、责任追究、权益保障等方面机制不健全;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多次出现师德失范行为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及主管部门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免除职务等处理。
( 四)民办学校出现上述情况的,视情节轻重,根据民办学校相关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劳动人事管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教师师德失范行为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 年 1 月 31 日。省教育厅 2019 年 8 月 15 日印发的《江苏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江苏省<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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